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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2014-10-21 14:47:00 浏览量: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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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和改善经济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推动交通行业廉政建设和交通事业健康快速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交通部《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本省交通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行业内部审计是交通经济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建设及养护资金、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为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实现经济目标提供保证和咨询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全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第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在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工作方针,坚持审计、帮助、促进相结合的原则,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必须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有关制度规定。

  第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应重视和支持内部审计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内部审计工作,打击报复内部审计工作人员。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审计职责落实、分管机构明确、审计人员适任的原则,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与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八条为加强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合法、合规、合理使用,凡管理使用资金量较大或下属单位较多的厅属各专业管理局、各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含杨凌区交通主管部门,下同)、其他交通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与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未设立独立审计机构的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他业务单一、财务收支金额较少的交通企事业单位,应落实审计责任部门,视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人员。

  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具有较高的审计、会计业务水平和必要的经济、法律、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和后续教育制度。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取得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内部审计人员享受适当岗位补贴,具体标准按照财政部门或比照当地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省交通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厅属单位和指导全省交通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各厅属专业管理局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其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并指导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各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并指导本地区交通内部审计工作;其他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有权对下级内部审计机构管辖范围内有关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也可对本级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对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安排的审计事项,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报告。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要求以及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和建设养护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对本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

  (六)对本单位有关经济合同签订、对外投资决策、产业结构调整、国有资产处置、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等重要经济活动进行监督。

  (七)对国家财经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管理所属单位、指导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以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审计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施行。

  (二)检查、督促所属单位、指导本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下达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四)组织行业性审计及审计调查。

  (五)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六)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信息化工作。

  (七)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八)配合有关部门对打击报复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含利用外资项目)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交通建设项目和建设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二)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由省交通厅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其他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由审批初步设计的交通主管部门或专业管理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不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批复概算、投资计划、招投标、征地拆迁等事项的程序履行和资金到位情况及有关的审计事项。

  (三)建设期间审计由交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机构及其他负有管理职能的交通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分别实施。

  建设期间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工程变更程序、资金管理使用、计量支付等事项。

  国家审计机关安排的年度审计项目,交通内部审计机构不再审计;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安排的审计项目,下级内部审计机构不再审计,审计成果可以按序享用。

  (四)竣工决算审计(不含列入省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由交通主管部门或专业管理机构的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和管理。

  1、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并向有权审批决算的交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机构报请审计,由交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机构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或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委托审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程序履行、概(预)算控制、工程计量、费用计取、资金支付和结算等事项。

  建设项目未经审计,不得付清工程尾款,不得报批竣工决算,交通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2、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部、省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且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由省交通厅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审计,或由省交通厅下达委托审计计划,安排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省交通厅内部审计机构对其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对其审核报告予以复核并对其审计结论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认可。

  3、部、省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且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含农村公路)的竣工决算,属省交通厅审批决算的项目,省交通厅原则上授权下一级的交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机构组织审计,或由其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交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机构的内部审计机构要对其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对其审核报告予以复核并对其审计结论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认可。

  对已完成竣工决算审计或复核的项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机构要求复审的,下级交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机构应及时报审。对交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机构自行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按管理权限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机构安排审计。

  4、凡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对受托机构的资质、信誉、基本建设审核能力、收费标准等进行审查,并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安排委托审计事项,签订审核业务约定书进行委托。委托审计的费用严格按照省物价局陕价费调[2002]55号文件控制。

  为确保审计质量,委托审核业务约定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5、未按管理权限报经交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对其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审计费用不得进入工程决算。

  6、为规范交通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委托审计,交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机构的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试行竣工决算委托审计招投标制度。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对领导人员(法人代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独立核算的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正确评价领导人员在任期内对其所在单位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二)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应进行领导人员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年限视具体情况合理安排。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充分利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的成果,除进行必要的补充审计和取证外,一般不重复审计。

  (三)在必要时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由内部审计机构安排委托审计事宜,监督审计质量,根据审核报告出具审计意见、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领导人员任职期满或离职,必须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先审计后离任,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由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交通审计统计报表、审计工作信息、经验材料以及严重违反经济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贪污贿赂案件的专案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及时报送生产、经营、投资、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会计报表以及建设项目立项、设计批复等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相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二)制订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本单位审定后公布实施。

  (三)召开或参加与审计管理事项有关的会议,参与监督有关重要的经济活动。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与本单位经济活动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的经济活动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十)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经济活动行为以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意见或建议。

  (十一)对违反经济法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二)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主要负责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三)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直接反映。

  第二十四条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四章程序

  第二十五条内部审计工作的一般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当年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拟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提前3天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三)对审计事项,应取得证明材料,记入审计工作记录,写出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同无意见,但审计组应做出说明。

  (五)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拟定审计意见书;有处理处罚事项的,还要拟定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六)将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必须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

  (七)对被审计单位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应进行检查;对重要项目应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书面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在未做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仍然有效,必须继续执行;新的决定下达后,改按新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交通部和审计署关于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的组织(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充分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法违规行为、保护国有财产的有功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可根据交通部《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及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施行,2000年2月13日印发的《陕西省交通行业审计工作实施办法》(陕交审[2000]0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