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交通运输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榆林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交通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市交通运输局及所属依法行使铁路、公路、水路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以下简称公开人)的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公开人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掌握、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公开人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且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公开人应当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落实专人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积极推进、协调和监督交通行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 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具体承办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 制定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
(三) 组织本单位依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的办理工作;
(四)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未经核实不得发布,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六) 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七) 组织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
(八) 其他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职责。
公开人应当将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由公开人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公开人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人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市交通运输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召开交通系统各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半年召开1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公开人应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 机构设置、职能、领导成员及分工、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 交通运输领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 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 交通运输行政许可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 交通行政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程序、监督部门;
(六) 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
(七) 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八) 重大交通建设项目批准、实施情况;
(九)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 突发交通公共事件的预案(简本)、预警信息及应对与处置;
(十一) 干部任免、公务员招录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二) 交通运输廉政制度、行业精神文明、交通文化建设情况;
(十三) 咨询、投诉、举报、信访、依申请公开的途径;
(十四)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市、区(县)人民政府赋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铁路、公路、水路以外的交通管理职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赋予的职能公开相应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人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 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审批表获得审核批准后,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公开人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四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人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用途;
(三) 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第十八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公开人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公开政府信息文件的名称、文号和特征等有困难的或阅读有困难的,公开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人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 依法不属于本公开人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开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申请资料不完善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开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人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开人予以更正;该公开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公开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公开人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公开人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收取相关费用,按照《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行发〔2009〕40号)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 条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市交通运输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对全市交通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一次考核和评估,并负责社会评议结果的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公开人、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开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开人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公开人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开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五)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开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上一级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公开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 公开人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 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 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 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6月23日起施行。